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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本溯源,现代键鼠品牌争议韩国诉讼告一段落
发布时间:2010/10/16 22:10:02   
追本溯源,现代键鼠品牌争议韩国诉讼告一段落
发布于:2010-9-20 13:09:29     被浏览 187 次     【打印】    【返回】

      针对中国市场存在的现代键鼠品牌争议的归属,经过历时1年的两国取证调查及审理,近期首尔地方法院判决原告,现代IT株式会社胜诉。现代IT株式会社将再接再厉,继续对其它产品进行维权。

海力士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关键证词如下:

问:海力士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约定(株)海力士半导体应分割转让给现代IT(株)的商标,(株)海力士半导体曾要求现代综合商事(株)履行什么义务。
答:海力士在合同中已对转让给现代综合商事的商标权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第3.1款商标权的转让范围中规定:海力士转让给现代IT的“分割转让商标权”不包含在转让给现代综商受让的商标权范围以内。即使现代综商在部分国家获得的商标权里包含了属于分割转让商标权的商品,现代综商也应该知晓相应商品上的所有权利均已转让给现代IT的事实,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现代综商在上述分割转让的范围内不向现代IT行使商标权,并将协助现代IT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合理范围内应现代IT的要求协助其进行商标权的注册或无偿为其设定独占使用权。
 
首 尔 中 央 地 方 法 院
第 1 1 民事 部
判           决
 
事          件     2009可合88414    损失赔偿
 
原          告     现代IT株式会社(变更前商号:IMAGEQUEST株式会社)
 
                   利川市夫钵邑牙美里山136-1
 
                   代表理事   崔钟元
 
                   诉讼代理人   法无法人   梁宪
 
                   担当律师   金荣焕
 
被          告     现代商社株式会社
 
                   首尔钟路区新门路1街226
 
                   代表理事   金永楠,郑梦革
 
                   诉讼代理人   法务法人   华炫
 
                   担当律师   吴润京,夏成花
 
被告辅助参加人     株式会社 海力士半导体
 
                   利川市夫钵邑牙美里山136-1
 
                   代表理事   金钟甲
 
辩  论  终  结     2010. 5. 26
 
宣  告  判  决     2010. 6. 23
 
 
 
 
 
 
主文
1. 被告给原告支付5千万元及对此如下支付相应比率的金额。 即2009.8.26起到2010.6.23止按6%/年,次日起到还清为止按20%/年的比率支付金额。
2. 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3. 诉讼费用中,因辅助参加产生的由被告辅助参加人承担,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的部分由原告承担60%,剩余的40%由被告承担。
4. 第1项可临时执行。
 
请 求 宗 旨
 
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00,000元及对此支付此事件소장传递之日起到还清日止20%/年的金额。
 
理       由
 
1. 基础事实
a.  IMAGEQUEST株式会社(2006.3.28 商号变更为原告。以下称原告)于2001.12.31签订了如下内容的合同(以下称‘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原告从被告辅助参加人(以下称‘参加人’)受让了商标为 HYUNDAI, 현대, 現代 (以下依次称‘第1乃至4商标’)的,指定商品是计算机及显示器产品(含周边器材)的各商标权的权利及地位,对于那些按各国的法律不能转让的国家的商标权,永久赋予专用商标权,对于已赋予专用商标权的国家,参加人应保障原告的权利,以便原告对受让的商标权行使商标权者的权利。
b.  被告于2005.1.27从参加人被赋予了在参加人注册商标的国家,使用商标为第1乃至4商标,指定商品是AUDIO,SPEAKER等的商标并许可再使用权的权利,并于2007.12.26从参加人受让了除参加人限定属于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3群的商品为指定商品,分割转让给原告或已协议分割转让的商标权(以下称‘分割转让商标权’)以外的,参加人注册拥有或申请中的,商标为第1商标(中国内商标注册编号:981731),第2商标(中国内商标注册编号:1562178),第4商标(中国内商标注册编号:517321)的,属于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2群的商品为指定商品的商标权(以下称‘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根据上述合同明确了,在部分国家即便被告受让的商标权中包含属于分割转让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明白该商品的所有权利已转让给原告,随之在上述分割转让范围内,不针对原告行使商标权,同时,在合理范围内,原告有要求时,应协助原告使用自己的商标,例如:协助进行分割转让商标权的注册程序或无偿的专用使用权设定程序等。
c.  原告根据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从中国商标局得到了第1,2,4商标的商标权使用许可,即第1商标的商标权使用期是2002.11.5到2008.2.13为止,第2,4商标的商标权使用期是2002.11.5到2010.4.19为止。
d.  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2群(电器通讯 机械器具)里有AUDIO,音响再生装置,振动板,扩音器(AMP)等,33群(电子应用 机械器具及其部品)里有鼠标,电脑键盘等。
    【认证凭据】无争议的事实,甲第1乃至3号证,乙 第7号证的各记载,此法院对参加人的事实查询结果,辩论所有的宗旨。
 
2.当事人主张的要旨和此事件的争端
   a. 原告的主张

HYUNDAI
CORPORATION
      1)被告接收了参加人对原告的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上债务或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属于以原告为第3者的为第3者的合同,原告根据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受让了属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3群的商品,而上述商品分类里不止有鼠标,键盘,也包含多媒体AUDIO,电脑用SPEAKER。随之,被告有义务保障并尊重原告根据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受让的商标权的权利,而被告却如下违反了其义务,所以对此承担债务未履行责任。

      ① 被告于2008.5.27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类似第1,2,4商标的          
(以下称‘第5商标’),而且指定商品为电脑,电脑及辅助装置,鼠标等的商标。
 ② 被告与深圳市创见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创见’)就鼠标,键盘,
SPEAKER等电脑周边设施产品签订了合约,其内容为2007.1.1 允许贴用第1,4商标,
2009.1.1 允许贴用第1,2,4,5商标,深圳创见则直到现在将上述商标贴在鼠标和键
盘上进行贩卖。
③ 而且,深圳创见在中国针对原告的总代理商提起了禁止在多媒体AUDIO,SPEAKER
等商品上使用第1,4表装的诉讼。
2)一方面,因被告的上述违反义务行为造成了乙方的如下损失,因此被告有义务给
原告支付对其损失的一部分2乙元及延误违约金。
① 被告通过与深圳创见的如上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2009.12份止收入了
元的商标使用费,若被告没有违反义务,此部分应该是原告应得的收
益。
② 在深圳创见针对原告的总代理商提起的诉讼中,如若原告的总代理商败诉时,原
告要承担给原告的总代理商返还已收取的商标使用费元的义务。
③ 原告在中国针对深圳创见,以深圳创见在键盘,鼠标,电脑用SPEAKER上使用应
由原告使用的商标并贩卖为由,提起了禁止非法贩卖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随之发
生了与诉讼费用相当的损失。
④ 其他还有因被告的合同违反,在中国原告的品牌价值下降,商标使用费收益减少,
因被告未履行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上的义务延误了营业活动等损失。
b. 被告及参加人的主张
   被告及参加人以如下理由主张不能应原告的请求。
   ① 因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对原告不承担合同上的债务,而且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和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的债务不一致,所以不能视为被告接收了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上的债务。
   ② 被告在中国注册的第5商标并不影响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不能将注册第5商标并许可其他公司使用,视为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上被告的义务违反。
   ③ 被告签订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后,让深圳创见在鼠标,键盘等上面,只使用   第5商标,第1,2,4商标则不能用。
   ④ 多媒体AUDIO, 电脑用SPEAKER 属于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2群,因此深圳创见对原告总代理商提起的诉讼并不违反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
c. 归根结底,此事件的争端是: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性质,多媒体AUDIO及电脑用SPEAKER的商品分类,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上被告的义务内容,被告是否违反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和其损失额。
 
 
2. 法院的判断
a. 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性质 
  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被告在巴西对原告履行了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在中国也以无需辩论的电脑,键盘等为指定商品,设定了专用使用权,照此事实(甲 第10,11号证,乙 第10,11号证的各记载,辩论所有的宗旨),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让第3者针对直接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取得权利为目的的合同,视为第3者的合同(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虽以电脑及显示器产品(含周边机器)为转让对象产品,但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是以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3群为转让对象商品,因此不能视为其债务内容一致,在为第3者的合同上第3者的收益表示只不过是第3者的权利发生的要件,合同本身的效力,只要没有特别事情,合同成立同时起效,但在债务交接上,根据债权人对原来的债务人或接收人的允诺产生其效力,照此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很难视为债务交接。)。
  一方面,原告如上由被告设定了专用使用权,对被告也做了收益表示,因此此后的诺约者(在为第3者的合同里,当事人之中对第3者承担债务的人)即被告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请求赔偿其损失。
b. 多媒体AUDIO及电脑用SPEAKER的商品分类
  电脑用SPEAKER是指将电器信号转换为振动板的振动,致使空气里产生纵波,复制音波的音响机器,而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2群的标题是电器通讯机械器具,33群是电子应用机械器具及其部品,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2群里包含AUDIO,音响再生装置,振动板,扩音器(AMP)等的事实就如上述,照此多媒体AUDIO,电脑用SPEAKER应视为属于韩国商品分类第8版9类32群。
c. 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上,被告的义务内容
  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上,被告的义务是 ① 不针对原告行使商标权的义务和 ② 协助进行分割转让商标权的注册程序或无偿的专用使用权设定程序等含在内,协助原告使用自己的商标。在这里②的义务即是关于分割转让商标权,被告给原告赋予独家使用权,使原告能用分割转让商标权的协助义务。
  关于被告申请或注册第5商标之事,即使将原告通过另行诉讼得到权力救济为另当别论,很难将被告不能有上述行为的义务视为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上理所当然的义务,而且也很难像原告的主张那样,视被告有保障并尊重此事件分割转让合同上受让商标权权力的义务。
d. 被告的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违反与否
   1)照前面所诉,被告在中国申请并注册第5商标的事实,或深圳创见在中国针对原告的总代理商提起在多媒体AUDIO, SPEAKER等上面禁止贴用第1,4商标的诉讼的事实上,很难视为被告违反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
   2)只是,综合甲 第5,6,17,28号证,乙 第5号证的各记载及辩论所有的宗旨,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7.1.1给深圳创见赋予了通商使用权,内容是从上述日期开始到2008.12.31为止,关于第1,4商标,以电脑及其周边机器等为指定商品,使用费是/年,中国商标局则于2007.12.20认可了上述商标使用合同,被告于2009.1.1给深圳创见赋予了独家使用权,内容是从上述日起开始到2011.12.31为止,关于第1,2,4,5商标,以鼠标,键盘等为指定商品,使用费事/年。
   这可视为被告违反了关于分割转让商标权,给原告赋予独家使用权,使原告使用分割转让商标权的协助义务。
   对此被告虽主张,已阻止深圳创见在鼠标,键盘等上面使用第1,2,4商标,但从深圳创见在键盘产品上使用第4商标的事实(甲 第14号证的影像)来看,上述主张没有理由。
e. 损失赔偿范围
   1)虽然认定了财产损失的发生事实,但事件性质上,很难举证具体的损失金额时,法院会综合随着证据调查的结果和辩论所有的宗旨显露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债务履行和因其发生财产损失的经过,损失的性格,发生损失后的各种情况等所有间接事实,可判断出适合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的数额(参照大法院2009.10.15 宣告2009多37886 判决)。
   2)此事件的情况,如上,因被告关于第1,2,4商标,对深圳创见赋予通商使用权或独家使用权,使原告不能独家使用上述各商标而产生了损失。但在被告给深圳创见赋予第1,2,4商标的通商使用权或独家使用权时,把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上,把没必要给原告赋予独家使用权的指定商品即AUDIO,录音机,录音带,广播机器或Combination音响机器,耳机,DVD播放机器等也含在指定商品里赋予了商标权(甲 第17号证的记载),而且深圳创见具体在哪些商品用了哪些商标等也不明确。因此,很难单独计算被告未履行债务部分的商标使用费,而深圳创见用这些商标取得的营业利益等也很难区分,更何况,此事件是围着在中国的商标权转让问题发生的事件,事实上当事人的损失额和相关资料的收集或提交也困难,因此,此事件上原告对具体的损失额很难举证。
   3)在这种情况,考虑到原告,被告及参加人之间有关第1乃至4商标的各合同的签约过程,被告通过违反此事件商标权转让合同,准备从深圳创见处收取的商标使用费,在中国因第1,2,4,5商标引起的经过,除此还有辩论所有的宗旨和证据调查的结果为据认定的各项事情,因被告的上述债务未履行引起的原告的损失额定在5千万元应该差不多。
   4)随之,被告给原告支付5千万元及如下按对应的比率支付迟缓损失额。从此事件诉讼状传递日的转天即2009.8.26到判决宣告日即2010.6.23止是6%/年,次日开始到还清为止是20%/年。
4.结论
   那么,原告的此事件请求在认可范围内有其理由,所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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